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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控制人借助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www.gzsov.com 2025-09-03 公司经营

实质控制人借助关联关系

——南京中院判决宏达公司诉马某飞、凯旋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助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是侵权行为范畴,需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实质控制人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应积极偿还公司债务,保持公司持续进步,不应仅仅因其筹资对象为其亲属或筹资利息超越违约利息,即认定存在过错,进而认定借助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凯旋公司创建于2005年十月,股东为马某珍和马某飞,持股比率分别为20%和80%,二人系姐弟关系。宏达公司创建于2013年十月,马某飞担任该公司监事,为公司实质控制人。此前宏达公司向凯旋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宏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8年十月24日,宏达公司与马某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达公司向马某珍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十月24日至2019年十月23日,年利率为24%。马某珍于当日向宏达公司汇款500万元,宏达公司将该50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凯旋企业的欠款。宏达公司向马某珍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年利率为4.75%。上述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宏达公司未还款,马某珍诉至法院需要还款。
2021年3月1日,法院判决宏达公司归还马某珍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十月24日起至实质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宏达公司觉得其欠凯旋企业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但马某飞操纵宏达公司向马某珍借款并约定24%年利率,将借款用于归还凯旋企业的欠款,致使宏达公司产生额外利息损失,故提起本案之诉。

江苏南京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觉得,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的控股股东、实质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不能借助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某飞担任宏达公司监事,并且是该公司实质控制人,宏达公司向马某飞的姐姐马某珍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凯旋公司欠款,而马某飞、马某珍系凯旋公司股东,故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发生关联买卖。宏达公司之前欠凯旋企业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即便通过诉讼方法倡导借款及利息,凯旋公司仅可需要宏达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根据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而马某飞借助关联买卖向马某珍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4%的利息用于归还凯旋企业的欠款,筹资本钱明显高于因违约归还欠款的利息,给宏达公司导致利息损失,该损失为筹资利息减去因违约归还欠款的利息。遂判决,马某飞赔偿宏达公司利息损失。

宣判后,马某飞不服,提起上诉。江苏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觉得,借助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是一般侵权行为,应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4%不违反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且民间筹资是不是必要,不可以仅以筹资本钱是不是高于前次借款违约应支付的利息为判断标准,还应考虑违约导致的公司信誉、运营利益损害等原因,如宏达公司不可以向凯旋公司归还欠款,则会对宏达企业的信誉导致损害,公司甚至不可以存续,宏达企业的信誉损失及存续利益均非利息差可衡量。再者,凯旋公司和宏达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两公司与股东之间亦为相对独立民事主体,宏达公司为归还凯旋公司债务,在无抵押、无担保的状况下通过亲友或股东个人进行筹资,即使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亦具备合理性。马某飞作为实质控制人,对公司具备勤勉义务,应积极偿还公司债务,以保持公司持续进步,而不可以仅因其筹资对象为其亲属即认定借助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综上,本案不应认定马某飞在借款过程中存在过错。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达企业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某飞的行为是不是构成借助关联关系损害宏达公司利益。

1. 怎么样认定关联买卖和实质控制人。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质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与可能致使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逻辑上,基于关联关系而发生的买卖即为关联买卖。实质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可以实质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质控制人容易在投资、生产经营、股权出售等环节将公司利益转移,损害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公司其他利益主体的权益。伴随资本市场的日益活跃,企业上市、并购重组等现象渐渐增多,关联买卖成为现代集团公司常见的买卖形式,也是公司治理中常见存在的现象。关联买卖是一把双刃剑,若运用得当,可以减少谈判磋商本钱,优化资源配置,分散经营风险,有益于公司经营进步。同时,因关联买卖具备较强的隐蔽性,容易给控股股东、实质控制人、董监高提供转移公司利益、侵犯公司财产的便利。怎么样发现关联买卖并辨别不公平关联买卖,抑制不公平关联买卖诱发的利益输送,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是当代公司法面临的要紧问题。域外立法上没全方位禁止关联买卖的立法例,而是对关联买卖进行规制,以防止或降低关联买卖带来的负面效应。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内并未禁止所有些关联买卖,仅对借助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

2. 认定关联买卖损害公司利益需要行为人在买卖过程存在过错。借助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是侵权行为范畴,需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需要控股股东、实质控制人、董监高在关联买卖中承担责任需要以存在过错为首要条件。关联买卖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审察标准为实质公平原则,核心在于买卖是不是必要和对价是不是公平,除此之外还需考虑关联买卖是不是对公司有益、是不是具备商业合理性、是不是符合具体的行业规定等原因。故应综合关联买卖是不是拥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拓展买卖会不会使公司利益降低,与合同履行是不是符合正常的商业买卖原则等原因审察认定。民事主体应遵守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放纵违约行为产生。本案中,若宏达公司未向凯旋公司还款则会导致自己违约,使公司产生信用和信誉损失,甚至导致公司破产没办法继续存续,这类可能的损失或后果均非利息差可衡量。故马某飞作为宏达公司实质控制人向别人借款并归还凯旋公司欠款的行为不应认定存在过错。而且,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企业的实质控制人实质实行公司事务时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马某飞积极为公司筹资归还借款正是勤勉尽职的表现,亦符合诚信原则,故不可以认定马某飞在关联买卖过程中存在过错。

3. 程序合法不可以豁免关联买卖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情形下,判断关联买卖是不是损害公司利益,应从程序合法、实质公允两方面进行综合审察。但,由于关联买卖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审察标准为实质公平原则,即便关联买卖事前已经得到充分披露且程序正当,只须买卖对价不公允,法院依旧可能断定该关联买卖损害公司利益,有关主体需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也规定信息披露、程序合法等程序事情不可以作为关联买卖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事由。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关联买卖的表决程序,并未需要非上市企业的关联买卖须经表决程序,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扩大了适用关联买卖的公司种类,且将关联买卖对象扩大到监事与董监高的近亲属,还包含上述职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和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上述职员进行关联买卖时应就有关事情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且需经决议通过,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无疑强化了对关联买卖的规制和约束。但上述新增规定主如果针对关联买卖的信息披露程序性需要,鉴于程序事情不可以解决关联买卖的公平性问题,而主要满足公司治理的信息公开性需要,未尽披露义务仅证明关联买卖程序存在缺陷,即便关联买卖事前已得到充分披露且程序正当,只须买卖不公允,法院依旧可以断定该关联买卖损害公司利益,有关主体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22)苏0116民初3207号,(2022)苏01民终14970号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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